可心:為何在美國大眾傳媒能夠制衡三權(三)

— 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制化

監督權力的另一基石,是對現實充分、公開的報導,是政治過程的透明化。政治透明度的提高,使得一切掌握權力的人被置於大眾眼下,從而加大了腐敗和濫用權力所面臨的道德壓力和政治風險。換言之,大眾和大眾傳媒沒有知情權,那麼,對權力的監督又從何談起。正如傑斐遜總統所言:「想要實行自我管理的人民必須獲取關於權力的信息,一個民眾支持的政府必須將所有信息透露給人民,否則它將只是一個玩偶或一個陷阱。」

美國大眾傳媒界認為報紙如果無權採訪、報導政府相關信息,那麼人民了解和批評政府的權利就將成為空談。為此,美國國會參眾兩院分別在1789年和1795年允許記者列席會議(祕密會議除外),並有採訪、報導政府官員的權利。國會專門制定法律以保障報紙「報導權利」。20世紀40年代以來,美國大眾傳媒界開展的自由採集消息的運動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到1970年,45個州制定了法律,要求公開政府記錄,公開舉行處理公務的會議。1966年美國國會制定「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簡稱FOIA ),該法規定:除涉及國防、國家外交政策的文件,根據法律執行的調查檔案、私人信息、貿易祕密以及由其他法規保護的祕密信息外,凡聯邦政府掌握的檔案可以供任何人檢查和抄錄(複印),如果拒絕公開某一份文件,人民可以就此向聯邦法院起訴。1974年「消息自由法」的修正案被通過,負有公開信息義務的行政機關的範圍被擴大。

1977年,國會又制定了《置政府於陽光之下》法,要求聯邦政府屬下的五十多個委員會和機構的會議公開舉行,如因某種理由會議不能公開,該理由須得到該單位的首席法律官員或法律總顧問的認可。克林頓政府上台之後,國會又於1996年通過了「電子信息自由法」(Electronic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簡稱為EFOIA),解決了政府信息記錄電子化而帶來的信息公開問題,以及對公眾關於情報公開的申請答覆遲緩的問題。至此,美國在保障公民知情權方面形成了一個較為完備的法律體系。這些法律,賦予了大眾最大限度的知情權和政府官員最小程度的隱私權,從而使大眾傳媒能夠真正對政府及政府官員起到監督作用。

1964年的沙利文案之後,大眾傳媒將批評的對象從政府官員擴大到了「公眾人物」。1974年,最高法院通過格茨訴韋爾奇公司案,就公共人物涵義做出進一步嚴格界定,將公共人物限定在「公共官員」、「眾所周知的公共人物」、「有限爭議的公共人物(自願或非自願的)」等。作為美國的普通公民,他們有自己的隱私權,大眾傳媒如果侵犯了普通公民的隱私,必將受到法律的懲處。因為普通公民只需證明媒體提供的錯誤信息的確是出於疏忽,就可以定為媒體侵權並對其進行起訴。而作為公眾人物,他們幾乎沒有隱私可言。公共人物的一言一行必須接受公眾和大眾傳媒的監督和批評,即使大眾傳媒的批評是錯誤的,甚至是莫須有的,公眾人物也只能向公眾作解釋和說明,他們一般不會去和媒體打官司,告媒體誹謗罪。因為根據「實際惡意」原則,法院對於涉及到公眾人物有關誹謗或名譽侵權的指控,要求原告必須負有「舉證責任」,用證據證明報導是虛假的,在舉證事實錯誤的同時,還必須證明言論是出於惡意。公眾人物可以證明媒體的報導是虛假的,但很難證明媒體對他們的批評是惡意的。

從政治民主化的角度看,民主政府的最大特點在於公民對政府管理和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和參與。民眾的參與程度是衡量民主發展的尺度,要實現民主,民眾必須有充分參政的權利。人民要行使這些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權利,其前提條件是知情,只有知情才能真正談得上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而保障公民知情權的唯一途徑是政務公開,特別是政府信息的公開。沒有政府信息的公開,公眾和大眾傳媒對公共權力的監督就無從談起。美國是西方國家政務信息公開制度建設最完善的國家,美國政府信息的公開已經納入了法制化軌道,政府信息的公開是原則,不公開是例外,這就使得政府行為完全置於公眾和大眾傳媒的監督之下。可以說,正是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制化奠定了美國大眾傳媒「第四權力」的堅實基礎。

(待續)

作者提供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責任編輯:王馨宇)

相關文章
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