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茜:探究两高司法解释的合法性

【新唐人2013年9月21日讯】基于对专制和贪腐的维护,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资讯网路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追究网路“犯罪”的规定,为司法机关打击网路言论自由尤其是网路举报提供了罪恶的依据。《解释》必将对中国正在蓬勃兴起的宪政民主思潮产生巨大的破坏作用。无疑,今后在中国从事民主、维权活动将会更加艰难,因言获罪的人将会越来越多。但由于互联网具有天然开放性,在网上搞封闭和朝着“前互联网时代”倒退都毫无出路。互联网已把世界的距离拉近,在互联网时代,我们只能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任何倒行逆施的封闭措施都无法阻挡住网路发展的步伐,更不会封住线民探讨民主自由的嘴。

两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利用资讯网路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给追求言论自由者特别是政治异见人士量身打造的一副镣铐,而且使得国人不仅在现实生活中日日心惊胆战而且在虚拟世界中也要恐惧连连,说不定一不小心因“网路造谣”被关进笼子。该《解释》于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解释》规定,利用资讯网路诽谤他人,同一诽谤资讯实际被点击、流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也认定为“情节严重”。《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罪行相当的原则,适用刑法是及其严格的,也就是说,不到万不得已,是不能轻易使用刑法制裁的。但是,根据《解释》的该规定,任何人在网路上诽谤他人的任何同一行为,既可能获罪也可能无罪。比如,行为人在网路上散布一条诽谤他人的资讯,如果该资讯实际被点击、流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那么他就构成诽谤罪,有可能获罪入狱;如果没有被转发和点击或者实际被点击、流览次数没有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没有达到500次以上的,他就无罪。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利用资讯网路诽谤他人的行为人犯罪与否不是由他本人的行为决定而是由他人的行为决定,这是什么法律?另外,《解释》中的该规定还会引起社会道德问题,由于点击和转发他人诽谤的资讯可以使人入刑,某人一旦认为他人在网路诽谤别人,他很可能恶意点击和转发该资讯而使他人获罪。

《解释》 第三条规定:利用资讯网路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这是对可公诉的诽谤罪作了扩大解释,尤其是其中所谓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破坏国家形象罪更是前所未有的怪罪。此外,《刑法》第246条规定,侮辱、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同时也设定了例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该例外条款原本在法理上就存在混乱,虽是例外条款却具有兜底条款的特征,可以包罗万象的,成为公权力打压言论自由的工具。《解释》恰恰利用这极其混乱的例外条款,扩大可公诉的诽谤罪的打击范围,以达到当局遏制言论自由和打击政治异见人士的目的。

《解释》规定了利用网路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解释》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扩大解释,“利用资讯网路实施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以及编造虚假资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资讯,在资讯网路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资讯网路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93条并未明文规定,网路空间属于公共空间。该《解释》将网路空间推定为公共场所,突破了立法的明文规定,扩张了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而且,寻衅滋事罪原本就是一个“口袋罪”,从旧刑法的流氓罪中分列出来,却延续了臭名昭著的流氓罪的定义不清、内容宽泛、适用混乱的缺陷。就法理而言,《解释》对寻衅滋事罪的扩大解释,既在理论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又在实践中给当局提供任意打压任何不受欢迎人士的工具。

两高未面向公众征求意见,迅速通过这一司法解释,是在迎合目前的清网行动。从具体内容来看,《解释》对立法随意进行扩大解释。该司法解释明显削弱了《宪法》第35条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以及第41条赋予的公民监督权(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有违宪之嫌。

法律保护的言论自由,包括不当言论的自由;不当言论只能依法律的明文规定处罚,绝不可越法妄为。宪法规定的监督控告权,应当容忍可能存在部分不实、但没有恶意造谣故意的实名举报。《解释》突破法律的明文规定,对可公诉的诽谤罪作扩大解释,以寻衅滋事罪惩治网路谣言,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践踏。

《解释》进一步暴露了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制度长期以来存在越权解释、形式混乱、制定程式简单随意、撤销监督机制缺位等问题。该《解释》的通过让人们对两高解释权产生了疑问,现在或许应该主张: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须尽快废除。

从正式的意义上说,法律解释指特定国家机关为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对现行法律条文的含义、概念和适用的条件等所做的说明。法律解释在性质上与立法相同或近似,往往能直接影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公共机关的职权范围、活动方式。以解释主体为标准划分,我国的法律解释可区分为立法解释、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和行政解释四种,其中审判解释和检察解依法律应称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但常被统称司法解释。在这四种解释中,只有立法解释是完整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其他三种解释只能涉及与解释机关工作相关的法律的非实质性内容。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司法解释最早的法律渊源,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检察院组织法未见此类规定)。这就是所谓的司法解释的真实含义和法律依据。在这里,值得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尽管我国两高从来没有对宪法进行过解释(事实上,宪法也没有赋予两高对其有解释权),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法院组织法》内容,两高却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因为:一、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中,有可能应用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中,有可能应用宪法。一旦应用宪法,两高当然就可以对宪法进行解释;二、宪法序文规定,宪法是最高法律,那么,检察和法院也有权利解释宪法。这当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唯一的解释机关的规定发生了法律冲突。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该法第二章第四节专列一节来规定法律解释问题:

第42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所谓的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了。法律有阶位不同之别,也就有效力不同之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或决议)的地位高低、效力大小是不言而喻的。同时,新法和旧法冲突时,新法优先也是没有争议的。很显然,《立法法》明确规定了两高可以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而没有赋于它法律的解释权。

从法理来看,立法包括制定、认可、解释、补充、修改或废止法律的活动。解释法律无疑就是一种立法活动。没有立法机关的授权(或授权过时了或被新法作废了)在一个没有宪法法院的“法治国家”,法院是没有权力解释法律的,更不要说宪法了。

那么我们国家为什么至今依然有那么多的司法解释?

在2000年7月1日《立法法》生效前,两高的司法解释是合法的、有权的、有效的。而之后,司法解释已经形成气候,甚至可以说被社会和法律界广泛接受了。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概括性大、操作性差,客观上也需要解释,两高也就毫不客气地继续行使着已经不复在的法律解释权——依然地进行“司法解释”。

大量的司法解释并不是在具体应用法律时所作的解释,而是直接对某一法律作系统全面的解释。这种抽象的解释实际上同立法和立法解释很难区别,许多内容已并非解释,而是创制规则。因此,这些解释超越了许可权范围,将应当制定法律或者补充法律的问题以司法解释作出,侵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

《解释》的越权不仅破坏了国家的立法制度,更使绝大多数互联网使用者感到恐惧,他们时刻担心自己在互联网的言论是否过头、是否诽谤他人、是否涉嫌寻衅滋事。互联网经过在中国十几年的发展,开辟了资讯和意见传播的崭新时期。对开启民智和传播自由民主思想立下了汗马功劳,但对专制和谎言的中国政府而言,互联网带来的“问题”却越来越大,互联网的资讯流量之多之广使他们感到恐惧。其中最严重的就是网路“谣言”和各种“人身攻击”逐渐失控,他们甚至认为“非法资讯”的传播猖獗达到甚至超过当年的“大字报”。网路“谣言”类“非法资讯”就像一颗“毒瘤”在社会的机体中不断“作乱”,其对全社会“健康”的危害逐渐接近“危机”。特别是不少线民对一些贪腐官员的“造谣”和一些社会问题的“滋事”使得各级政府既很尴尬又很被动。唯恐某日自己的不法行为被互联网曝光,陷入舆论抨击的漩涡之中。

出于对专制的维持,出于对贪腐的保护,两高出台了《解释》。其追究网路“犯罪”的规定,为司法机关打击网路言论自由尤其是网路举报提供了罪恶的依据。《解释》必将对中国正在蓬勃兴起的宪政民主思潮产生巨大的破坏作用。无疑,今后在中国从事民主、维权活动将会更加艰难,因言获罪的人将会越来越多。  

《解释》对互联网正常秩序的干扰,也会削弱互联网发展的以往成果,会这些成果遭恶权力的“虫蛀”,促使互联网恶性发展。由于互联网具有天然开放性,在网上搞封闭和朝着“前互联网时代”倒退都毫无出路。互联网已把世界的距离拉近,在互联网时代,我们只能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任何倒行逆施的封闭措施都无法阻挡住网路发展的步伐,更不会封住线民探讨民主自由的嘴。

文章来源:民主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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