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泉上诉书 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新唐人2009年10月26日讯】

上诉书

上诉人:郭泉、男 、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 、 原系南京师范大学文学院副教授、住南京市鼓楼区金信花园1幢2号1001室 。

上诉人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宿中刑二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上诉,希望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书根本没有法律分析,只有事实和结论,没有论证,是一篇蹩脚的政治判决书。

该判决书所查明的全部事实是:“被告人(上诉人)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11月间,撰写并通过互联网多次传播《民主先声》系列文章,诋毁我们现行社会主义制度,攻击我们的政治制度是“一党专制的独裁政权”,扬言要终结全部现存的独裁专制制度﹔在互联网公开发布《中国新民党党章(暨施政纲领)》、《中国新民党(CNDP)党建党务大纲》,非法组建“中国新民党”并自任所谓代主席,积极发展了刘成功,牟昊、杨士振等新民党成员,提出孔强、王喜强等人担任山东、浙江等地党部负责人,号召新民党党员交特别党费资助走四方维权工作室﹔通过互联网策划了七日在家革命,民主革命蓝色运动等活动,要求全体国民在家,不与专制者合作,不为专制者服务,备齐七天之饮食,静候民主中国来临,妄图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借助部分群体维权之名策动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是:“被告人上诉人通过互联网非法组建中国新民党,并通过互联网发表大量反动文章,发展党员,策划七日在家革命,民主革命蓝色运动等活动,组织、策划实施颠覆我国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经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且罪行重大,依法应予严惩。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行驶该权利(言论自由、结社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安全,被告人上诉人的利用非法组建中国新民党,发表文章,招募党员,策划七日在家革命等方式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活动,危害了国家安全,其行为符合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

以上是一审判决书所有认定事实和结论,上诉人全文照抄,是为了暴露此判决之漏洞百出,没有分析论证,将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政权混为一体,将党和国混为一谈,将中国共产党执政和社会主义制度混为一谈,将人民主权偷换作中共主权,且使用非法律、文革用词“反动”文章,暴露其以意识形态定罪的实质。判决书完全没有逻辑推理,没有法律分析,断章取义,故意不提新民党的宗旨即多党竞争,并故意回避上诉人、辩护人一审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完全违背了法律文书应有的要素,类似一篇蹩脚的政治判决书。二审依法应予改判,以体现人民法官的基本素质。

二、上诉人反对中国共产党一党垄断执政,提倡多党竞选,组建新民党,符合现行宪法,更不是刑法105条的惩罚对像,一审判决逻辑将执政党和人民主权混为一谈,本身颠覆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政权结构。

通观一审判决的逻辑,无非是认为,上诉人组建一个提倡多党竞选的政党是一种颠覆现行政权、试图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行为。上诉人认为,这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在法理上是荒唐的,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历史上是可耻的。正如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和辩护人问公诉人的话,在我国,如何才能合法组党?公诉人无言以对,一审判决书也故意回避这个问题。

1.一审判决认为,组党和中共共产党竞争即系颠覆国家政权。上诉人认为这直接违反我国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一审判决书本身颠覆了我国政权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政权的合法性来自宪法。宪法规定了政权的组织形式,宪法还规定了政权中执政官员的产生方式,就是通过选举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层级的执政官员。(参见宪法第三章)。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机关的执政官员是通过选举产生的。宪法没有规定某个政党一定就必须是执政党、或是永久的执政党。一审判决认为,反对这个执政党垄断政权,就是颠覆现政权,这种推理是错误的。显然,这个推理存在一个错误前提,就是曲解认为我国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是宪法规定的永久执政党】,【且不得与之竞争】。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既违背常识,也曲解了宪法。不但我国宪法主文没有这样的规定,就连宪法序言也没有这样的描述。

(1)宪法主文没有涉及到中国共产党执政的任何内容。而序言仅仅是宣言性的,不具有法律的形式、效力。

宪法序言中在第十自然段提到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其文字的前提是在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中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及在政协会议中,提到在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中,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的政治制度将长期存在并发展。应该说,宪法序言是描述性的、宣言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因为序言中涉及到大量的描述性表述,如中国的历史,地理,革命历史,这些都是对事实的描述,是不符合法律形式的。

从常识而言,法律需要明确的规则,违反法律需要有一定的后果,如果违反法律没有一定的惩罚后果的,严格意义上,这个不是法律,而是指导性历史知识。其次,法律应当是一条确定性规则,民众可以依照这个规则进行理解,并参照执行。现行宪法序言中的描述性、宣言性内容很多,基本上都不符合法律的形式。例如,宪法序言说“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如果说,这是中国法律,那么恐怕会颠覆人们对法律形式的认知。任何说中国历史不悠久的人难道都违宪了?建国60周年庆是否就是违反宪法了。违反了这个宪法有什么后果?宪法序言说,在毛泽东同志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假如有历史学家认为:“毛泽东的并不是领袖,中国共产党是集体领导”,这是否就违反宪法了,如何处罚?这种将宪法序言作为法律对待的理解,其后果是极其荒唐的。充其量,历史学家的说法是一种学术探讨,或是错误的学术理论?而绝对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的,因为,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是用来实施宪法序言中规定的内容。而对于宪法主文中的很多内容,都有相应的法律来予以实施。或者说,全部法律最终的上位法,都来自宪法,而我们没有发现任何下位法是宪法序言的法律。因此,从常识看,宪法序言不具备法律的基本形式,也就不存在法律效力,只是宣言性、描述性。因此,也只能是指导性的。人民可以认为这是一个主流的观点,但是,却无法认定这是法律。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宪法序言(有的国家没有序言),也不认为序言是有制约力的。

(2)宪法正文规定的内容否定了“中国共产党是宪法规定永久的执政党”。

宪法关于国家政权机关等主文的规定非常明确清楚,完全符合法律的形式,如,全国人大的职权、国务院的职权,国家主席的职权。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而全国人大是通过选举产生的。宪法规定了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就是人民是一切权力的起源。就是说政府的统治是基于人民的同意,人民设立了政府,而不是政府给与权利予人民。人民是通过选举的形式来确认政权的合法性的。而一些专制国家是通过暴力来建立其国家政权,如军事政变后建立的政权。既然人民可以选举产生宪法、法律规定的官员,这就说明,掌握政权的选举官员(各级政府首脑,国家主席,人大主任等)的任免权归人民﹔选举官员当选后才有任免其职权范围内官员的权力。因此,从宪法主文的逻辑推理下去,人民可以选择任何执政党,宪法主文没有也不可能规定,中国人民只能选择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任何政党,只要人民愿意,都可以通过选举方式成为执政党。事实上,即使宪法序言,也只是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是长期存在并发展,这当然也直接否定了任何政党永久执政的理论。

事实上,世界上从来没有过,也永远不会有永久的执政党。如胡锦涛主席讲话中说,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不是一成不变的。这句话对宪法主文、对世界潮流的理解是非常准确的。那种认为中国共产党的天下是打下来的,其合法性来自武力占领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如果按照这个逻辑,日本帝国主义在抗战期间,违背中国人民意志,通过武力建立的伪满政权、汪伪政权也合法了。政权的合法性来自人民的同意,其基本形式就是通过人民制定的宪法建立政权,政权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胡锦涛主席多次讲话提到要尊重我国宪法,中国共产党执政应当在宪法范围内执政,就符合这个人民主权的基本原则。你可以说,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武力革命的胜利,是建立在民心向背基础上,因此,武力胜利后,人民即制定了人民主权的宪法,并按照宪法成立了政府。现政权的合法性当然来自人民同意,而不是武力胜利。因此,人民才是主权者,人民是按照宪法治理国家。如果新民党力图推翻人民主权,才会涉及颠覆国家政权的指控,一审判决将人民主权替换为政党主权,是很荒谬的,也是颠覆性的。

即使退一步讲,宪法主文规定的原则和宪法序言的描述产生了一定的冲突,从法律解释的原则看,主文的效力明显是高于序言的。这可以从我国宪法序言的最后一段得出结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接下来是第一章总纲。显然,文中说的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等是指宪法主文,而宪法序言中并没有任何制度性的内容。这表明序言本身也认为其不是法律。

2.既然宪法否定了“一党垄断执政”的合法性,上诉人提倡多党竞选并组建新民党就是符合宪法规定的。符合宪法规定的,必然不是刑法处罚的对像。

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规定了选举制度,也规定了选举方式,以差额选举为常规,以等额选举为例外。这实际上是民主制度在选举中的体现,因为人民有权选择人民代表,人民代表有权选择官员。如尊敬的顾肃教授所提出的“只有有竞争的民主才是真民主”,这也是一个常识。我国制定的《反垄断法》,是基于一个普遍常识,市场垄断会导致侵害消费者利益,高价,滥用市场权力。这些弊病,在政治垄断情况下一样会发生。如何消除垄断,就是毛泽东在延安窑洞里对黄炎培的答案:【只有民主】。人民可以通过民主方式,民主就是有竞争的政党市场,打破垄断,把不反映人民利益、意志的执政党选下去,把符合人民利益的政党选上来。这就是我们宪法规定的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既然,需要政党之间竞争,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民的结社自由权。从我们宪法的顺序看,公民权利章节先于国家政权机关,从修宪资料看,充分体现了,国家权力基于公民授权,公民权利先于国家政权。公民保留结社权,通过结社权组建政党,参与民主选举,通过选举方式成为执政党,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也可以说是公民自己保留的权利。公民既拥有选举方式更换政党的权力,也保留了自己组建政党参与竞选的权利。这两者是不可分的。假设公民没有这个权利,即使有选举权,也没有真正的民主。譬如,假如晚清钦定宪法大纲规定,公民有选举权,但是只能选举满族皇室指定的候选人作为执政者,难道可以说这是民主,这是人民主权吗?显然不是。

从我国法律对宪法规定结社权的事实状况看,我国的法律规定了社团条例,但是,社团条例上并没有包括政党。从我国目前存在的9个政党都没有登记或者补登记的事实看,社团条例规定的社团不包括政党。因此,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组建政党,也没有规定组建政党的法律程序。法非禁止即允许,对于公民来说就是如此。这也是为什么公诉人,一审判决都无法回答,“在我国,如何才能合法组党?”的真正原因。退一步讲,即使社团条例中规定的社团包括政党,违反这个社团条例的后果最多是取缔此社团,对非法组建人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刑法的处罚对像。

3.执政党不是国家政权,只是通过其当选官员一定期限内掌握了国家政权。

上诉人的所有观点,都是在提倡多党竞选,反对中国共产党的一党独裁。一审判决混淆了一个逻辑,将国家政权和执政党等同起来。将反对中国共产党和颠覆国家政权等同起来,无疑是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当然,这个错误在目前的现实执政方式下容易犯,但是在宪法范畴下,是容易厘清的。

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等规定了政权中关键官员产生方式,这些官员是通过选举方式产生的。事实上,现代政治已经完全离不开政党政治。公民通过行使结社权,组建政党,团结起来,代表一部分人的利益,公开其主张,进行竞争,从而赢得人民的选票,在议会中代表人民行使权力。这些政党一旦选举获胜,成为执政党或者联合执政党,就可以获得一部分宪法、法律规定职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等职位。宪法、法律又规定了主席可以根据人大决定任免总理等内阁成员,也规定了某些职位可以任免一些官员,这些都是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们可以称之为选举官员。另外政权机关中绝大多数人,都是事务官员,按照公务员法,他们不会被随便解职的,只有犯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解职。因此,执政党的更换只会影响选举官员及他们直接有权提名、任免的官员。而不会直接影响事务性官员,事务性官员原则上是中立的。这种划分在宪法架构下是有意义的。因为,国家政权机器的运作离不开事务性官员,如果把选举官员比做汽车驾驶员的话,事务官员就是汽车的各个零件,无论往哪里开,都离不开汽车零件。选举官员负责重大决策,事务官员一般负责执行。这样,在执政党更换后,才不会增加改朝换代的成本,毕竟,这些成本都是人民──纳税人支付的。

上诉人主张的就是选举官员之间的竞争,不涉及到国家政权机关本身,而只是反对国家政权机关的临时掌控者变为永久掌控者,一审判决显然没有区分两者之间的区别,一审判决这种主张是违背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本身就颠覆了我国宪法规定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将政权是人民民主专政,谎而变为政党主权,就颠覆了宪法原则,对此二审法院应当予以严肃地纠正。

4.刑法105条第一款惩罚对像是试图用武力推翻人民对政权的掌控,推翻现行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该条第一款规定。

这一点,上诉人的律师在其辩护词中已经阐述清楚。上诉人需要重申,上诉人的新民党既拥护人民主权原则,又主张全民福利下的社会主义制度,是不符合刑法105条第一款所惩罚的对像的。鉴于刑法104条已经规定了武装叛乱罪,因此,刑法105条第一款就是多余的,罪名本身应予废止。

三、上诉人批评执政党独裁不是犯罪,更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反动文章本身就是意识形态定罪的表露。

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上诉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就是上诉人的民主先声347篇。这些文字无非是针砭时弊,批评执政者。如果这种文字都能被认定为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那么历史教科书中对历代文字狱的批评将毫无意义,更重要的是,一审判决否定了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赋予给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第四十一条对政府的批评监督权。

1.行使言论自由、结社自由权是有边界的,但其边界是指煽动暴力引发即刻的骚乱,或用武力叛乱。对于批评性的,诉诸于和平方式变革的,是完全受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保护的,与国家安全无关。

正如一审判决书提到,个人行使自由权利是有边界的。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问题是这个边界在哪里?虽然这个边界有点模糊,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只要是非暴力煽动的言论,提倡和平理性方式实现变革,肯定不会接近这个言论自由的边界的。一审判决所谓上诉人组建政党,发表文章,招募党员,策划七日在家革命,危害了国家安全。上诉人认为,一个执政党受到批评和竞争,与国家安全是没有关系的。

言论自由的边界只有,当当事人的言论涉及到暴力煽动,或者直接提倡暴力,针对特定的法律保护对像时,才会涉及到触犯了言论自由的边界问题。显然,上诉人的一贯立场是清楚的,是和平方式的,主张多党竞选方式改变现共产党垄断政权的模式。至于一审判决断章取义,截取几句上诉人预计,在不进行政治改革的前提下,可能会出现的人民起义,作为上诉人有暴力煽动的依据,显然是对上诉人言论的曲解。上诉人撰写是文章,无论是党章,党建党务大纲,还是绝大多数文章,都非常明确提倡和平,竞选,明确反对暴力,反对组建军队,甚至,反对任何形式的上街游行。因此,才会提倡七日革命。这种和暴力煽动背道而驰的言论,是完全应当受宪法保护的。再多说一句,即使有人的文章,提及暴力革命,只要不是会引发即刻暴力骚乱,也是应当受到宪法保护的。马克思、恩格斯都提出了工人阶级的暴力革命理论,但是,在100多年前的英国都没有受到迫害。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在100多年之后显然也不应定罪。上诉人组建新民党和中国共产党竞争,最多只会影响中国共产党的利益,和国家安全没有逻辑关系,一审判决将党国混为一谈,毫无逻辑。

2.批评执政党垄断政权中的选举官员职位,并与之竞争不等于推翻现政权,更不是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如上文中区分执政党和国家政权之间的关系一样,党不等于国家,党不等于政权。执政党和政权的关系只是选举官员掌控国家政权机关的决策权而已。正因为如此,上诉人所批评的正是执政党执政中出现的问题,中国共产党如果不是执政党,恐怕就不会引发上诉人的批评。世界上绝大多数的执政党都会受到民众的批评,中国共产党在野时,批评当时的执政党国民党时,也是不遗余力,其言辞之激烈,恐怕不亚于上诉人,(见一审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历史的先声》),当时的国民政府依据彼时的新闻法,给与了一定的宽容,(尽管,国民政府在言论自由方面也有局限),当时的周恩来等中共要人并没有因此受追诉。上诉人认为,历史不应该轮回,至少应当有进步。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对政府的监督权,并由此制定了国家赔偿法,我们应当切实保护这种宪法性权利,从而在实践中证明社会主义国家的优越性。事实上,从世界上看,对民众批评政府言论的宽容程度是检验一个政府是否足够民主的试金石。正如一个人面对待批评的态度一样,可以看出其涵养,素质,自信心。一听到批评就暴跳如雷,只能说明此人没有自信,西施那会在乎别人批评其貌不美,姚明那会在乎别人批评其身不高。即使,别人的批评正好触到痛处,有古训,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听得进批评言论从而改进,才是一个正直君子该做的事情。为人如此,为政更应如此。我国目前在全世界推广孔子学院,孔子二千年前就说,“丘幸也,苟有过,人必知之”。(述而第七)。有人提意见是一件幸事,为何非但不感谢而反而加之以刑?

上诉人系革命烈士之后,曾供职政府机关、法院,后来成为学者,对现实有一定的了解、研究。出于对国家、对社会的强烈责任感,才会冒一般人不愿冒的风险,对执政党说出一些批评和建议的话。也同时尝试行使一般人不愿意尝试的宪法规定的结社权,组建政党。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应当有足够的自信,相信人民的选择,而不能以执政工具打击上诉人。《后汉书》说,国君不可仇匹夫,仇之则一国皆惧。即使到了现代,执政党也应当知道,执政者不可以仇民权,仇之则一国皆惧。二审法官作为法律人,从严格的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出发,应当能够得出,上诉人的行为,与国家安全无关,更不在刑罚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范畴内。上诉人希望,二审法官能本着对法律负责,对历史负责、对自己负责、对后人负责的态度,公正执行法律。

四、一审审判程序上存在极大的违法,二审应当宣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连行政机关都不得干涉,政党显然也不得干涉。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国家领导人多次提出,任何人不得干扰法院司法。最高法院的领导人多次提出,中国的司法是独立的。因此,对于上诉人批评执政党的行为,对于上诉人组建新民党(对于新民党是否有组织性的观点,以一审上诉人的辩护人观点为准)试图和中国共产党竞争的行为,法院应当保持中立。而一审法院显然没有做到司法中立。

1.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秘密审判。

根据我国宪法第125条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任何第一审案件均应当公开审判,但是,一审法院有组织地将旁听者,将旁听证只发给宿迁市政府机关的官员,组织这些人大、公安局的官员将旁听席坐满,并对外不公开发放旁听证的做法,上诉人的辩护人的助理等向法院申领旁听,被一审法院拒绝。实际上,一审法院搞的是变相秘密审判。违反了刑诉法的明文规定,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公开审判权利。公开审判本身就是昭示天下,让百姓民众来判断这个审判程序是否公正,实体是否正义,同时也起到教育百姓的作用。一审法院的秘密审判行为,只能让上诉人认为,法院害怕公开,因为,上诉人的行为本来就是无罪的。

2.一审审判时,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并有他人操控庭审审判的嫌疑。

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多次提出要查看笔录,证据,然,法院多次拒绝。一审公诉人出示证据的方式也不公平,公诉人以快速念读页码、并摘录部分宣读的方式,违反了刑诉法出示证据的方式,上诉人及上诉人的辩护人根本无法核对相关笔录,因为,公诉人使用的页码和上诉人律师使用的页码是不一样的。对于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多次质疑,一审法官仅仅回应了一小部分。

同时,上诉人注意到,一审合议庭在审判中,频频阅读前面电脑显示屏,每当遇到重大争议时,审判长就会多次注意显示屏,待看完显示屏后,才得出结论,鉴于本案有闭路电视直播庭审,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有人可能在操控庭审。上诉人认为,这种审判,违背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

3.一审法院允许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是违法《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

法律规定的检方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建议延期、补充侦查,应当指开庭结束之前,一审法院在2009年8月7日开庭已经结束,并宣布本案待审委会讨论决定后再择日宣判,因此,检方无权建议延期、补充侦查。

我国刑诉法第165条条文如下: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对上述条文中的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特解释法律如下: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因此,我们只需要解释在“庭审过程中”是否应当包括开庭结束后。庭审过程中的范围是指宣布开庭到宣布休庭,还是从刑事案件进入法院到法院宣判之前。如果法律解释应该是前者,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已经无权退回补充侦查,一审法院同意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根据文义解释,条文上下文理解,最高法院其他司法解释的“庭审过程中”的用词,以及刑诉法之平等原则,上诉人得出的结论是,“庭审过程中”的合法解释,应当是法院开庭审理结束之前。(详见,一审辩护人给一审法院的书面异议)。

因此,一审审判中,允许检方退回补充侦查是违法的。鉴于我国对这种程序违法的纠错程序不明确,建议二审法院本着公正原则,撤销一审判决,直接宣判上诉人无罪。

五、一审判决没收书写工具电脑是荒唐可笑的,恰恰证明了文字狱的存在。

一审判决的主文第二项是没收上诉人的电脑,表明上诉人真的就是以文字获罪的最清晰的证据。如果上诉人不是用电脑写文章,一审判决是否要没收上诉人的钢笔?从来没有一个法治国家会在判决书中会没收一个学者的钢笔,说这是作案工具,岂不是正好证明这个国家会以文字入狱。电脑键盘,无非是书写工具的延伸而已。这种判决,岂不是自曝其丑?

尊敬的二审法官:

宪法、法律毕竟是纸面的,其实施依赖法官根据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按照内心确证,来进行审判。法官对法律的公正理解,独立司法才是公民权利得到法律保障的前提。尽管上诉人也明知现实可能存在多少不正常的影响,上诉人之所以上诉,是基于对法律的信任,对法律人人性、勇气的期待,毕竟,社会在进步,总归有一天,总归有一案,法官会对那种非法干扰因素说,“不”!哪怕这个“不”,不是发生在上诉人的案件中,上诉人也期望这一天的到来。上诉人这个案件,给这个迟早会来的“不”,多一次机会!多一点激励!多一点道德反省力量!本案不管结局如何,上诉人当然知道,历史站会在谁一边!

谢谢!

上诉人:郭 泉(签字)
200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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